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時間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9日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6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5號(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編號1-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0日至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2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2日113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1號編號1-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