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建隆
       陳建輝
       陳彩月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8,107元及利息未清償,如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16269號支付命令之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而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 陳登合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甲○○
依法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
被繼承人陳登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
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全歸屬於被告乙○○一人所有。而被告
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
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登和
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於102年3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在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均有同意伊等父親陳
登合之遺產由被告乙○○一人繼承。被告乙○○另補充陳述
:伊父親陳登合在世時,都是由伊一人獨力照顧,故伊父親
過世後,其他兄弟姐妹以父親都是由伊一人獨力在照顧為由
,所以都同意遺產都讓予伊一人繼承,作為伊代替其他兄弟
姐妹照顧父親之對價,現在被告甲○○之生活起居也是由我
在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2萬8,107元及利息未清
償,而被繼承人陳登合於102年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被告甲○○並未拋棄繼承,
而被告甲○○與其餘被告於102年3月5日就附表所示遺產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據以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於102年3月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被告
甲○○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27190號函、附表編號1及
編號2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登合
遺產稅核定通書及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3之110年房屋課
稅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43至83頁、99至
103頁、113至123頁、149至173頁),此情洵堪認為真
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
51條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陳登合死亡時起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均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來,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從
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或無直接金錢給付之對價
行為,即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㈢、查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陳登合生前均由伊一人照顧扶養
,現被告甲○○亦由伊一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而被告甲
○○、丙○○及丁○○均未有異議或反駁之詞;再者,父母
由男丁負責照顧扶養亦合於目前社會多數常情,堪屬可採。
足認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上開諸多因素而為決定
,被告甲○○雖未分得遺產中之積極財產,但亦免除其扶養
被繼承人陳登合責任,尚難認定係單純無償行為。此外,原
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附表
編號1及編號2之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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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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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7.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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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00.66│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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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未辦保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全部│
││登記建物│之建物│││
├──┼────┼───────────────────┼─────┼────┤
│04│未辦保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之建物││全部│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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