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恩喬
訴訟代理人 吳書皓
被 告 周宏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左轉彎時撞擊已在博愛一路快
慢車道交界處靜止停等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無意見,但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為修費用沒有意見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為被告不爭;
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行進亦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位於快慢車道間直行博愛一路方向;被
告為博愛一路左轉同盟一路方向,及事故發生地點為主要幹
道,有明顯車流之路口,是以事故發生時,該路口時相應為
博愛一路方面可通行之第1時相即北往南直行加左轉綠燈,
慢車道直行加右轉綠燈,或第2時相即南北向對開,北往南
快車道為圓形綠燈,慢車道為直行加右轉;南往北快車道為
直行綠燈,慢車道直行加右轉等時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0年6月17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雖
主張斯時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不應左轉云云,惟兩造對該
時號誌時相仍有爭執,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判別該時號誌時
相,難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逕行左轉彎為真實。然被告轉彎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就事故發生,為
有過失。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該時靜止停等縱屬真實,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位於同盟一路由西往東車道前方處,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其停等處所客觀上
對欲進入同盟一路由西往東車道之車輛尚有妨礙。況被告仍
爭執系爭車輛係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倘若系爭車輛當時
欲進入快車道,在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為
是。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過失,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輛對於路況應具有較高注意義務,應負較大肇事責任;系爭
縱係靜止停等,亦應避免妨礙其他車道通行,故被告肇事責
任為百分之65,系爭車輛為百分之35。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
在92年6月出廠,零件費用24,700元折舊後為4,117元(
24,700*耐用年數5年+1),加計不折舊之工資板金烤漆費
用12,100元後,合計16,217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
,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至百分65,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
10,541元(16,217*0.65)。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