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5號
原告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彭維華
被告 蕭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五○三
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詎被告自109年3月14日起未給付租金、電費,經多次催告竟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繳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於109年2月14日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及押金,且於109年7月23日給付原告109年3月至8月租金41,07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個月4,700元,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未給付租金、電費,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繳則以該存證信函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催繳通知照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3頁、第155至179頁、第191至373頁),被告除辯稱其於109年7月23日給付原告109年3月至8月租金41,073元云云外,對其承租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給付原告109年3月至8月租金41,073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曾於109年3月、5月間向彭維華詢問帳號(見本院卷第409至42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9年7月23日給付原告109年3月至8月之租金,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曾於109年7月23日給付原告109年3月至8月租金,或於何時曾以何方式對原告為任何清償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曾清償109年3月起之系爭房屋租金,堪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自109年3月起之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