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鳳凰鼎榭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顯
代 理 人 鄭紹廷
被 告 曾若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及車輛清潔費600元,共6,000元。詎被
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故請求被告繳
納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費用36,000元,及預為請求自
110年4月起每月6,000元。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㈢願供擔保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一停車位,但為店面住戶沒有使用服務。
一般來說店面是繳半,而之前有講好繳4,000元,但沒有做
成決議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今未繳納每月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未證明已決議通過被告每月只需繳
付4,000元之證明。又其他公寓大廈對店面管理費之收取不
足以拘束原告,是被告辯稱以一半計費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費用共36,000元,暨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0年11月,每月6,000元共48,000元之管理費,被告迄
未給付,故就此期間之請求仍屬有據。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即110年12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將來之管理費。然
經本院判決後,管理費是否會再調整變更,及被告是否仍會
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且債權亦未到期,故原告究有
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
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遽
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
,及其中36,0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3月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