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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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告 李承傑

被告 張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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