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觀執字第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但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亦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本件被告係於95年4月2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委驗吸毒疑犯 存根聯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能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本件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於本院雖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曾服用含麻黃素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觀之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3月10日應診,距其採尿送驗時,已逾11個月以上,且診斷證明書內容完全未記載被告究於何時服用過含麻黃素藥物,被告空言辯解其曾施打麻醉藥劑或服用減肥藥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