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甲0000000000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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