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5年10月19日2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時,該處最高時速限制100公里,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時速為【191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局字第ZCA159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1幀在卷足憑,並經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CA15949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月。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業務繁忙,於95年10月19日23時40分,已經接近24時,因奉公司之命接送新加坡總公司之貴賓,擬前往台中探親,一方面必須送貴賓至台中後,再由台中趕返苗栗住家休息,致駕車於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超速行駛,實非所願,理應受罰。但抗告人純屬超速,並無故意之心,對於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講習均無意見,但是異議人對於吊扣汽車牌照3月有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並無明確規定,除非有「提供汽車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才適用,依一事不二罰之處罰精神,望請免於「吊扣牌照3月」,因異議人之家計,皆以車為生產工具,望請輕罰云云。為此,聲明異議並對原審「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10月19日2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時,該處最高時速限制100公里,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時速為【191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局字第ZCA159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1幀在卷足憑,並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記載明確,因此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依法無明確規定要吊扣汽車牌照3月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明確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3月,異議人希望不吊扣牌照,依法無據。至於,抗告人所陳業務繁忙云云,並不構成嚴重違規超速,致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理由。因此,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