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戶籍地不等同於實質居住地,核此已與住居所之定義有違,原審依此判斷本件屬合法送達,於法有違,況本件抗告人自始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地之處所或交由鄰居轉交抗告人,亦未見有何通知書投遞於信箱之情,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形,為警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命其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繳納一千八百元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則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送達證書上明確記載寄存於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之戶籍地址,均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迄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變更為臺中縣○○鎮○○路○段○○○號,亦經原審法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明確,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參,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發上址送達,自係合法送達,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即應依裁決內容遵期繳納罰鍰,逾期監理機關予以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洵無不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無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