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容忍修繕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調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
的價額(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