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裕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李裕明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亦固有明文。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本條例可供作為後盾,且債務人亦無法預期嗣後將制定本條例,債務人為解決與債權銀行間之無擔保債務,並獲取較原無擔保債務之約定內容為低之利率,甚至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縱使協議內容未能完全兼顧其基本生活之維持,其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如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往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是以在債務人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完全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被迫答應其所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者,比比皆是。反之,消債條例施行後之債務協商,債務人尚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而金融機構亦因忌憚債務人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於協商時,立場不致於太過堅持,是以債務人幾均可爭取有利且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準此,二者之協商背景既有如此之差異,則債務人於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自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採取較寬鬆之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
1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具狀說明有無向銀行清償,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係因事隔5年之久,抗告人或已忘記當時協商及繳款之情形。
抗告人曾於民國94年4月間委託慶豐銀行代償其他銀行之欠款,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3,950元(第1至3期)或4,
950元(第4期至60期)。抗告人未能清楚區分協商前向銀行清償與95年公會協商後清償之情形,誤認94年之代償方案為95年公會協商之清償,而向法院為錯誤之陳述。抗告人於原審稱有還過協商之款項,係因協商前很多家都有在攤還,又有辦理代償,抗告人不知道法官問的是那一家;又抗告人以為協商前後向任何銀行繳款均屬協商清償,才會於原審陳報有繳7期才毀諾;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慶豐銀行、大眾銀行之繳款明細,及郵局的轉帳資料,因抗告人沒有留繳款單,銀行也拒絕給予繳款證明,抗告人狀載內容實係誤認,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原審進而認為抗告人就是否依約繳款事項係虛偽陳述,有違誠實義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更生聲請,致抗告人未能利用消債條例進行更生。另抗告人雖於95年與債權人達成協商,然抗告人根本無法按協商條件清償,當時係因消債條例尚未施行,迫於無奈始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苛刻條件,且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抗告人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則抗告人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抗告人於99年3月、7月分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及大眾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且抗告人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個別協商,然當時該3間公司均在扣薪中,故個別協議條件最優惠方案係月付金共17,500元,加上前開2筆銀行之月付金共4,951元,則全部為22,451元。
抗告人現任職於誠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必要支出每月至少20,000元,僅剩1萬多元之還款能力,根本不可能負擔每月22,451元之月付金,故抗告人無法利用個別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仍與各債權人積極協商清償債務,可證抗告人非惡意不還錢,亦非想利用消債條例中更生程序減少還錢,但苦於部分債權人不願提供抗告人可負擔之清償條件,況抗告人被扣薪後,所有債權人已不接受個別協商。再者,抗告人如無法利用更生程序還款,而繼續被扣薪,則債務將永無還清之日,蓋銀行係以百分之20之複利計息,抗告人863,092元之債務,每月光利息即約15,000元以上,加上每月被扣薪約12,000元,連抵充利息都不夠,導致債務不斷增加。此一持續扣薪而無法抵充本金之狀態,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及保全程序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匯豐銀行委託代償消費性貸款暨信用卡餘額授權書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暨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適用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抗告人94年10月至95年6月間之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12、19至22頁;原審卷第26、36、70至74、138至139、140至144、204頁)。另原審亦函詢台新銀行與抗告人間之協商過程,有台新銀行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經查,抗告人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95年8月間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間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為6.88%,每月還款9,067元之方案,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力負擔,乃於同年9月毀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210元。抗告人於失業前,即94年10月至95年6月間擔任臨時學徒雜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至15,000元,並參酌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無收入,則扣除協議繳付協商金額9,067元,最多僅餘5,933元,顯已不足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所需,縱使抗告人於95年7月後並未失業,結果亦無不同。足見該還款方案未能合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與基本生活所需之維持,甚且超出其所能負擔之範圍,該協議內容難謂公平允當。可知抗告人於95年成立協商當時,即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甚明,其嗣後因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乃屬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四、再者,原審指摘抗告人陳稱有繳納7期款項後始毀諾等情,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應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是其聲請已有未合等語。惟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固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該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又依體系解釋而言,該規定應係有意排除其他債務人違背協力義務情形,而就得以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為列舉式之規定。故基於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於欠缺駁回之明文依據,且立法者有意採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模式下,不宜基於目的解釋而擴張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範圍,或視為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被通知「到場」說明,依上開所述,尚不得因抗告人之書面陳述之內容,即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妥。又依抗告人所稱因其於95年協商成立前,即曾辦理代償,並有清償數期債務,誤認該清償金額亦屬協商後之清償,並非有意為不實陳述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委託代償消費性貸款、信用卡餘額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前開所述,尚屬可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書面說明屬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及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已欠缺另以裁定准予保全之必要,原審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