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星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醒瑤 被告 黃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星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 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36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葉醒瑤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36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而被告星展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00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星展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葉醒瑤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星展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本息償還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24.16碼(每碼為百分之0.25)固定計息(即以年息百分之6.88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16碼機動計息(即以年息百分之13.88計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星展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12月1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星展公司尚餘本金569萬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被告星展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569萬8,261元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年息百分之6.88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