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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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洪明麗 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相對人 鄧美容 代理人 陳群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授權第三人 徐惠玲 交付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億7,200萬48元、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5日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相對人居住美國,自107年1月1日迄未返國,抗告人則自110年2月2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亦未返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同年8月5日與此後之法定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固曾委任徐惠玲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授權事項僅為「交付」而不及於「代受付款提示」,相對人若係向徐惠玲為付款提示,實為向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行為,經抗告人否認而無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抗告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發予相對人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110年8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抗告人不會作出撤銷系爭支票委託付款等損害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亦同意若抗告人未損及相對人權利,於110年10月5日以前亦不提示系爭支票,當也不會提示作為擔保用途之系爭本票。再系爭本票係因系爭支票屆期、兩造為協議延長清償期限,待抗告人日後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之提示實附有「抗告人為損及相對人權利行為」之成就條件,並非見票即付,相對人欲行使追索權,除應釋明已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外,尚須證明其於110年8月5日業損及伊權利,致系爭本票提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抗告人係因疫情隔離無法返國,相對人又未交還待更改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且票載金額實以複利計算,兩造仍須結算確切債務數額,其無逃避或盜賣相對人資產之情事,提示條件自未成就,相對人未就該等條件舉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4億7,200萬48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4億7,200萬48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上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提示,縱向徐惠玲提
示,徐惠玲也未受其授權得代受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提示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以:
⒈系爭本票既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
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欲證明其於票載到期日之際尚不在國內云云,然此僅能推認相對人無法當面向抗告人本人為付款提示,無從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或未向抗告人之授權人或代理人為之之情事,況依卷附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說明書、電子郵件等內文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77頁),可見兩造全非由本人親自處理系爭本票相關事宜,而均委任、授權代理人為之,則抗告人是否確未授權代理人代受付款提示、相對人是否未向抗告人代理人為付款提示等節,已非無疑。至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簽收單、存證信函、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至多僅得認定兩造代理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金額、計算方式予以討論,尚乏具體肯認系爭本票未由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為付款提示之字眼,又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也未符證人訊問之要件,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未於110年8月5日為付款提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當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其所辯不可採。況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執票人雖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憑採。
⒉再抗告人所為授權代理人徐惠玲處理系爭本票之範圍、系爭
本票之付款提示是否附有條件,以及該等條件業成就與否等爭執事項,不僅因基於票據文義性與無因性,票據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抗告人所謂「付款提示之條件尚未成就」乙事要非非訟程序所須審查,且全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非訟程序當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確認訴訟等程序以資解決無訛。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王沛元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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