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選任辯護人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無力支付餐飲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5時5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兩餐敦化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新臺幣439元之「399肉肉吃到飽方案」,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肉品等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副店長 江宗諭 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始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韓星國際有限公司敦化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忠晅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兩餐敦化店副店長江宗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消費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屢次犯詐欺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得他人財物,本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剛出獄、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194至195頁),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卡(見偵卷第
21、35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餐點(價值43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基此,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蘇宏杰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