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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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竹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竹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3104號卷第15頁)」及被告周竹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卷第167頁)之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以前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施用無關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本案應沒收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檢察官參與及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周竹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竹祥前因毒品案件,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甫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110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8日23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竹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曾施用毒品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⒈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⒉扣案電子磅秤,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156638號之事實。⒉尿液檢體編號156638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