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安具保人李榮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榮欽因被告李俊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被告,其性質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不以通知具保人為必要。又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若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參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再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案起訴,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上開案件確定後,迭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7日到案接受上開刑罰,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拒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其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飭警執行拘提,然為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前往拘提後,受刑人並未在拘提處所,其已不知去向,因此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又聲請人先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4月27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又於111年4月28日進行追保,觀諸告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表明逾期即沒入保證金之意旨之書面通知,其上載明「請台端通知報被保人(或帶同)李俊安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而此書面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平溪分駐所,並由具保人於同年月9日實際領取等情,有該通知影本、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平溪分駐所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辦理上開追保時,雖未對具保人於繳款通知上所載聯絡地址即其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之居所為送達,惟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業如前述,況具保人亦已確實親自領取通知函,是本件通知函對具保人已為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具保人之上述居所地為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