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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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4、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180ML)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秉荃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便利商店內拿取
商品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第5024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月桂冠清酒(18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2瓶、月桂冠清酒(180ML)1瓶,已實際由店員 林慧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5024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第15243號被告洪秉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慧郡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2瓶、月桂冠清酒(180ML)2瓶(價值新臺幣1,1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慧郡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秉荃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慧郡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80ML)1瓶,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特級高粱酒(300ML)2瓶、月桂冠清酒(180ML)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梳子1個、精華飲1瓶、百齡油1瓶、威士忌1瓶等物,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且細究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之緣故,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前開物品,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誠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告訴,竟以前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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