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煒翔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 莊曾月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從原本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移至他處(偵卷第10-11頁),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將本案機車從原本停放處牽下去放在巷子裡就走了,該車的零件我也都沒拿等語。而查:
(一)依告訴人所證,本案機車經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停放在雙城路82號自家門口,於翌(16)日2時許發現失竊,只能報警,直至當日12時警方通知在雙城路4巷3號1樓樓梯口找到本案機車而通知告訴人取回等語(偵卷第13頁),並有本案機車經尋獲當時情況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49、59、65頁)可憑,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依警方擷取之案發過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33-37頁)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時27分許騎乘其母 陳秀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機車原停放之雙城路82號後,於同日1時29分許將本案機車以滑行方式移置到雙城路4巷內後離去等情,復有上開陳秀菊所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可考,亦核與被告前開自承有將本案機車從原停放之位置移至他處等語相符,可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移走本案機車之際,並未放置字條或以任何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該機車遭移置他處而有跡可尋,致使告訴人自行尋回本案機車之機率微乎其微,因而報警處理,足認斯時告訴人已陷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衡以本案機車遭被告放置地點係在4巷3號1樓樓梯口而在該棟公寓之內,不惟離原本停放之雙城路82號有段距離,亦非機車通常停放之地點,則被告顯然有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擅移本案機車之行為,客觀上自屬竊盜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三)基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任意竊取本案機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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