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宜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機車買賣與告訴人 陳昕 發生糾紛,竟致電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30號被告鄭宜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彥因其友人 蕭宇祐 向經營耀星車機車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陳昕有機車買賣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蕭宇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昕,對陳昕恫稱:
「要用黑道勢力來處理你的店」等語恫嚇陳昕,使陳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宜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蕭宇祐之行動電話與陳昕對話,並對陳昕說「走黑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岳修慈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正在與告訴人吃飯,告訴人有接聽電話,有聽到客人好像跟他吵說修理的車子一直有問題,告訴人有與客人講好,沒多久又有電話打進來,是那位客人的朋友打來,告訴人有開擴音,對方在電話中說告訴人騙他朋友車子有問題,並對告訴人說就「我就是要找黑勢力去處理你的店」,記得有聽到1至2次,當下感覺告訴人生氣又害怕等語。4證人蕭宇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證稱:被告當時有請綽號「漢堡」之被告用伊的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談,但因伊去外面買東西,不清楚雙方詳細之談話內容,回來後伊問被告與告訴人談的如何,被告向伊表示雙方有爭吵,如果白的走不了就走黑的等語。
二、核被告鄭宜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