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 楊育方 原名 楊育芳 .送達代收人 黃琪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育方(原名楊育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3萬58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於95年8月因債務龐大入不敷出,而結束公司營運且決定離婚,並因而導致毀諾。又聲請人於101年2月再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但中信銀行提出月付金15907元,尚不論其他債權銀行,此以聲請人能力實無力負擔。另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各項收據、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聲請後,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到院,該銀行則向本院表示債務人前於95年4月與其成立協商,惟於95年9月毀諾,該達成協商應即生私法上和解效力,債務人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以及債務人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等語。然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而未能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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