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追加起訴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移送併辦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慶城(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判決書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未予減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惟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警詢時,對該犯行為如下之表示:「(警詢: 吳清鴻 於警詢中指稱他向你購買二包『每包
0.八公克,每包一千八百元』安非他命毒品是你從身上襪子內取出交給他的,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準此,被告既已對販賣予吳清鴻之毒品種類、重量、交易金額及有無交易成功,對於證人之指述已為「無意見」之供述,應屬對於該事實為承認之表示,縱被告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仍無礙於被告在偵查中有自白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似有待商確。
(二)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五人,因受囿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價值之昂貴性,多為毒品間互通有無,被告真正之營利意圖甚微,且主要是集中於證人 楊政穎鍾瑞勳 ,人數非多,其交易之金額多在數千元之譜,倘扣除成本後利潤亦微,伊之犯行情堪憫恕,為鼓勵被告自新,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請予撤銷改判,並從輕處斷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陳稱對於證人吳清鴻於警詢指稱其向被告購買二包安非他命之陳述,沒有意見。惟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全文如下:
問: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
吳清源 以0000000000電話與賴慶城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如下:B:你有在家嗎?A:有,要快一點,我要出去。B:我馬上到。以上通話內容是否吳清鴻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先打電話問你有沒有在家?答:不是。
問:據吳清鴻於本分局指證,這通電話之後他到花蓮市○
○○街你四樓的住處,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小包,約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是否實在?答:不實在。
問:吳清鴻於警詢中指稱他向你購買二包(每包0.八公
克、每包一千八百元),安非他命毒品是你從身上的襪子內取出來交給他的,你有無意見?答:沒有。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一00000三一五0號卷第二0七頁背面、第二0八頁正面)。
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時之全文如下:
問:(提示吳清鴻警訊筆錄第二六三頁)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吳清鴻0000000000和0000000000聯絡通聯譯文,是否你和他聯絡?答:是。
問:是否賣安非他命給他?答:沒有。
問:聯絡何事?答:他有事沒事就到我家,我不知道聯絡何事。
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七十五頁)。綜觀被告前後之供述,其該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真意,應僅係對證人吳清鴻之指述單純表示沒意見,而無主動或被動自白前開犯行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本件犯行情堪憫恕云云。惟被告於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次,每次販賣金額大都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甚且有一萬八千元、一萬元各一次、五千元二次、三千六百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且被告亦供承係因受囿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價值之昂貴性而販毒,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情,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原審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書附表編號八之犯行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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