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珍 被上訴人 湯薛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光碟片第一片及第二片的年月日確實是被上訴人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內容有光明派出所警員 陳偉政 證實可停放(機車),光明派出所多次前來調解,及里長說可以停放(機車),為何變成公共危險罪?2011年6月26日
8時47分至9時3分許,光明派出所警員 楊世文 前來處理交通問題,上訴人代理人有拿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給楊警員看,確認是私人土地,上訴人至今仍不知警惕,二次騷擾上訴人代理人,上訴人因害怕也已搬到其男友住處,過去因縱容被上訴人,故換來被上訴人之霸道,爰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62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停車地點係屬私人土地,上訴人至今仍不知警惕,二次騷擾上訴人代理人,上訴人因害怕也已搬到其男友住處,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二十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