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李金海 相對人 蕭涵 卉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於剔除金額超過新臺幣65,000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之申報之債提出異議,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相對人 蕭涵卉 詐欺告訴,經地檢署查明異議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現金65萬元,被蕭涵卉詐騙得逞,只因告訴時效逾期而不起訴處分。對於原裁定剔除65萬元乙事提出異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第三行585,000元,加自有現金65,000元共65萬元,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號案件偵查屬實,異議人確實給付蕭涵卉90萬元。蕭涵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不法手段詐騙異議人90萬元,非屬消費型債權,異議人不同意蕭涵卉更生辦法,請蕭涵卉全額給付。另蕭涵卉聲請更生製作不實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請派人住家核實,因開庭時(偵查庭)係開車前往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蕭涵卉陳述略以:異議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
之詐欺告訴均非事實。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檢察官係因異議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蕭涵卉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詳加調查,異議人竟曲解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顯見其心可議。對於蕭涵卉與異議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謹尊法院認定債務數額,不予表示意見。惟蕭涵卉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並製作之財力證明均為真實,亦未如異議人所稱開車前往開庭乙事,縱蕭涵卉係駕車前往出庭(假設語氣,惟否認之),車輛之取得亦不能排除係與親朋好友商借使用,不能以此認定蕭涵卉有隱匿財產與製作不實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語。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述略以:
異議人所謂於108年間對於債務人蕭涵卉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云云,既經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10年時效為不起訴處分,則異議人與蕭涵卉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並未經過實體調查,異議人不能以曾提出刑事告訴為由,即主張其對於蕭涵卉另有65萬元之借款債權。再查,異議人提出伊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並無匯款給蕭涵65萬元之記錄,無法證明異議人對蕭涵卉有65萬元債權存在。異議人必須積極證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行為,而非如其等間以陳述有借款行為為依據,否則系爭債權仍非真實,請予以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蕭涵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准許,由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日編造債權表,其中編號5為異議人借貸90萬元,經債權人良京公司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蕭涵卉對其借款後逃逸無縱,所開支票亦無法兌現,顯有詐借款之意圖等語,就其中65萬元債權部分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3月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裁定為證,良京公司則主張該裁定之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異議人未依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借款已交付蕭涵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宗查明。
五、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而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號偵查卷宗,異議人於108年3月14日偵訊時陳述略以:伊是先借25萬元予 鄭妤芝 (改姓名為蕭涵卉),於94年12月12日匯款25萬元給蕭涵卉,蕭涵卉於105年1月11日跳票前又借了65萬元,伊是拿現金到蕭涵卉在台中市○○路的卡拉OK店給蕭涵卉,蕭涵卉簽65萬元本票,有酌收利息等語。相對人蕭涵卉則陳述:伊有向異議人借25萬元,預扣利息2萬5千元,再定期收息,因為伊的卡拉OK店搬到文心路,需要員工薪資等費用,才又向異議人借65萬元,65萬元有預扣利息65,000元,再定期收息,伊的店95年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才會跳票,伊記得都是94年年底借的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裁定及本票影本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46號偵查卷第12-15頁)。再經本院訊問異議人及相對人蕭涵卉,異議人陳述略以:蕭涵卉第一次借25萬元是匯款,第二次65萬元是現金,因為蕭涵卉指定要伊以現金給65萬元,伊是拿去蕭涵卉文心路的卡拉OK店給蕭涵卉。65萬元其中50幾萬元是銀行的取款,其他是現金,付款時蕭涵卉有簽支票及本票,25萬元那筆沒有收利息,65萬元這筆有收利息,印象中有先扣3萬元等語。相對人蕭涵卉則陳述:伊向異議人借了二筆共90萬元,第一筆25萬元,是伊去異議人店面拿現金,利息是半個月25,000元,異議人說要幫伊嘎票,已經匯25萬元到伊帳戶。
第二筆65萬元因為伊有向別人借錢,利息很貴,伊就向異議人借65萬元,異議人拿現金65萬元到伊文心路的卡拉OK店給伊,有扣半個月利息65,000元,伊有先簽30萬元及35萬元支票,支票沒有兌現,後來伊拿利息去給付,異議人叫伊簽65萬元本票,發票日應該是伊去還利息那天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及相對人蕭涵卉雖因時隔已久,無法完整陳述借款過程。惟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交付借款時多會預扣利息,並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還款。再參以異議人所提客戶對帳單,其中94年12月12日支出250,010元轉付鄭妤芝;而94年10月31日支出現金585,000元,與相對人蕭涵卉所述65萬元預扣利息後金額相符(650,000元-65,000元=585,000元),且經發票人鄭妤芝簽發發票日同日即94年10月31日、金額65萬元之本票等情。堪認相對人蕭涵卉應有向異議人借款90萬元,異議人已交付25萬元及585,000元借款,其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其餘65,000元部分,異議人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如為預扣利息,亦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而不成立借貸關係,故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蕭涵卉之借款債權應剔除65,000元。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就剔除金額超過6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其餘原裁定剔除65,000元部分,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並無不符,仍應駁回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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