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李金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涵卉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陳 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開庭時,多次目睹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皮夾內放有銀行卡與信用卡,相對人將財物登記他人名下,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卡與信用卡,復於開庭時均駕駛車輛前來,並偕保鏢與小弟到庭以防討債,相對人顯然涉嫌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數次變更姓名,在未辦理公司行號登記之地點工作,藉此掩護,十餘年來涉嫌偽造不實之就業記錄,伊已具名檢舉,相關單位就此另行調查中;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緣於相對人佯以商業合作方式騙取金錢後,再擴大借款,卻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作為躲避還款手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規範明確。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參以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意旨,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者,應由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予以舉證。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次查,上揭各該異議事實,俱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就此通知異議人補提相關事證資料(見院卷第23頁),異議人僅就此提出兩造間所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對帳單、開庭通知書等件為憑,但該等資料或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所涉詐欺罪嫌已獲不起訴處分,或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有部分數額業經本院開庭審酌並予剔除,或僅足以佐證異議人於94年12月12日之匯款記錄,皆無從以之證明相對人確有異議人所稱之隱匿財產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事實。遑論異議人表示:伊的「直覺」告訴伊這就是對方請來的小弟、伊不知道相對人皮包內的卡片是銀行卡或信用卡,也不知道是何間銀行,但依據伊的經驗法則,沒有錢的人不需要這麼多卡片等語,惟更生方案之審酌與判斷,應衡諸客觀事證依法為之,實無從僅依憑異議人之主觀直覺或其自身經驗,即逕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復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究係執持何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何一種類卡片、申辦人是否為相對人或係第三人、相對人將何等財產借名登記在何人名下、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相關車輛究係借用他人所有之車輛或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所稱之保鏢與小弟究係何人、是否實際上均受雇於相對人或僅單純為其友人、相對人之就業記錄究有何等偽造或不實之處等節,該等異議事實俱有未明,而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異議事實,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異議人所主張者確屬真實。至異議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債權債務發生緣由,核與系爭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無何等直接關連,難以執之動搖系爭裁定之適法性。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