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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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蕭國壤
蕭泔治 蕭園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被告 蕭元勝
游明志 游政諱 游慧君 第三人 張麗美
蕭聖諺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蕭國壤受告知人 王柏青 代理人 王仁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44.42平方公尺、同段766-2地號面積86.37平方公尺、同段766-3地號面積78.8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國壤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4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蕭元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57.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84.8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游士賢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2
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泔治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5.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元勝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元勝、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國壤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6,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766地號應有部分2/6,贈與轉讓應有部分1254/6000予第三人張麗美,贈與轉讓應有部分746/6000予第三人蕭聖諺;坐落766-2地號應有部分2/6贈與轉讓予第三人蕭聖諺,依據上開條文,對於訴訟無影響,被告蕭國壤仍應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1日土測字第13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相互補償。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社頭都市計畫住宅區,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蕭水深 所有,蕭水深於民國106年2月9日過世,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蕭國壤、蕭泔治、蕭園融、蕭元勝等人占用,原告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均未使用,但卻必須負擔蕭水深龐大之遺產稅及系爭土地日後之地價稅,對經濟上已是困頓之原告這一房實難以承受,原告向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屬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北邊臨社斗路一段,東邊臨成功街36巷,西邊臨社
斗路一段71巷,南邊則無對外通行道路,現況為被告蕭國壤、蕭泔治、蕭園融、蕭元勝等人所占用並蓋有建物,並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上開闢成功街58巷俾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行至北邊之社斗路一段,除上開建物與道路外,大部分面積仍為空地與樹林。原告與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均同意被告蕭園融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件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另原告與被告 游明治 、游慧君、游政諱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4,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柏青,爰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園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國壤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4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蕭元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257.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84.85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游士賢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泔治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5.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元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相互補償。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對本件土地分割均無任何異議,自得就3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蕭國壤、蕭園融、蕭元勝之建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766-3、766-2土地上有蕭國壤之鐵皮倉庫、鐵架涼棚,系爭土地目前能對外與公路之聯絡一為經由同段756、751地號土地連結至社斗路一段,一為經766地號土地連結至772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長度大於20公尺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為因應將來內部土地建築之用,再考量實際會車之必要,土地路寬應以6公尺寬為適當,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另被告蕭國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已經全部轉讓,其中17/60轉讓給張麗美,3/60轉讓給蕭聖諺。請告知各共有人不要在言詞辯論後再有設定抵押權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蕭國壤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同被告蕭園融的分
割方法。我有搭鐵皮建物,我請代書處理土地移轉,希望由我繼續擔任被告,但是權利義務歸屬給我太太張麗美及兒子蕭聖諺等語。
㈢被告蕭泔治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同被告蕭園融的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蕭元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同被告蕭園融的分割方法等語。
㈤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蕭園融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與原告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但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不同,臨路範圍亦不相同,顯影響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鑑價之必要。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並同意以該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作為本件分割後之找補金額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三筆土地為社頭鄉都市計畫住宅區(見卷50頁),且共有人均相同,是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查系爭三筆土地上有有蕭國壤搭設之鐵皮倉庫、鐵架涼棚,目前有成功街58巷可向北連接道路,並有東西向之通道可對外與公路聯絡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9日土丈字第5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茲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1日土測字第13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國壤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4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蕭元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57.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
184.8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游士賢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泔治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5.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元勝取得,已得兩造同意,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又被告蕭園融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因各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被告蕭園融提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原告游士賢、被告游明志、游慧君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4,均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柏青,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到場表示對於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沒有意見,雖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㈣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號│姓名├────┬─────┬─────┤負擔比例││││766地號│766-2地號│766-3地號││├─┼───┼────┼─────┼─────┼────┤│1│蕭國壤│2/6│2/6│2/6│2/6││││(起訴後│(起訴後移││││││移轉1254│轉 予蕭 聖諺││││││/6000予│。)││││││張麗美;│││││││移轉746/│││││││6000予蕭│││││││聖諺。)││││├─┼───┼────┼─────┼─────┼────┤│2│蕭園融│1/6│1/6│1/6│1/6││││││││├─┼───┼────┼─────┼─────┼────┤│3│游明志│1/24│1/24│1/24│1/24││││││││├─┼───┼────┼─────┼─────┼────┤│4│游士賢│1/24│1/24│1/24│1/24││││││││├─┼───┼────┼─────┼─────┼────┤│5│蕭泔治│1/6│1/6│1/6│1/6││││││││├─┼───┼────┼─────┼─────┼────┤│6│蕭元勝│1/6│1/6│1/6│1/6││││││││├─┼───┼────┼─────┼─────┼────┤│7│游慧君│1/24│1/24│1/24│1/24││││││││├─┼───┼────┼─────┼─────┼────┤│8│游政諱│1/24│1/24│1/24│1/24││││││││└─┴───┴────┴─────┴─────┴────┘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表示應提出補償之
人即蕭園融等人,「-」表示應受補償之人即蕭元勝、蕭國壤)┌─────┬─────┬─────┐││蕭元勝│蕭國壤│││-1,264,169│-125,637│├─────┼─────┼─────┤│蕭園融│866,796│86,146││+952,942│││├─────┼─────┼─────┤│蕭泔治│40,292│4,004││+44,296│││├─────┼─────┼─────┤│游明志│89,314│8,876││+98,190│││├─────┼─────┼─────┤│游士賢│89,314│8,876││+98,190│││├─────┼─────┼─────┤│游慧君│89,315│8,876││+98,191│││├─────┼─────┼─────┤│游政諱│89,138│8,859││+97,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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