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百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百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04條之規定判決。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百祐徒手拉扯告訴人 林士祺 衣領、手臂及拉推身體,將告訴人拉進店內小房間,阻止其離去,已然阻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以強暴方式與告訴人拉扯並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商業、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桃園市○○
區○○街「楊梅市場」之攤商,告訴人(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43分許,進入被告承租○○○區○○街○○號店面內使用廁所,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手臂及推拉身體之方式,將告訴人拉進店內小房間,並阻止其離去,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87號被告黎百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百祐與林士祺同為桃園市○○區○○街「楊梅市場」之攤商,林士祺(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43分許,進入黎百祐承租○○○區○○街○○號店面內使用廁所,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黎百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士祺衣領、手臂及推拉身體之方式,將林士祺拉進店內小房間,並阻止林士祺離去,致使林士祺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使林士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林士祺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士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百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坦承雙方發生口角、相互拉扯等語。
(二)證人 吳駿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士祺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四)證人 徐陳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監視器擷圖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