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涵卉 代理人(法 陳昱瑄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金海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債權表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李金海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金海關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債權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31日,李金海遲至107年間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李金海雖主張該65萬元債權為借貸關係而生,惟其未就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107年10月2日債權表中,李金海該65萬元債權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李金海陳述略以:債務人於95年間向其借貸兩筆,分別為25萬元、65萬元,迄未還款。如前開債權之利息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就利息部分聲明拋棄等語。
四、經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蕭涵卉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李金海逾期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李金海之債權90萬元,列計於107年10月2日債權表。次查,李金海所提關於65萬元債權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94年10月31日;且李金海於107年間就該65萬元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該本票及臺中地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65萬元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31日起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以,李金海遲至107年間,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65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又李金海雖另主張,該65萬元債權屬消費借貸關係而生等語,惟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通知李金海於文到10日內,就該借款已交付債務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李金海,惟李金海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李金海既未能證明有該65萬元之借款交付債務人,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本院107年10月2日債權表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李金海逾25萬元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即剔除該65萬元債權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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