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迄於10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名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問題:
⒈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3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10月
3日至107年12月2日),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嗣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
施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劉名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之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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