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敏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左轉行駛進入復興路19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 范興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復興路往三民路直行,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興鑠受有右足鈍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興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敏惠於偵查中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開車進入停車場,伊的視線裡根本沒有他,告訴人撞到伊車尾巴,根本看不到告訴人等語;另被告具狀辯稱:伊轉彎過程中,部分車輛禮讓伊車輛先行,伊亦禮讓部分車輛先行,是現已經遠至超過至少8輛汽車車身之遠甚至已接近前一個路口處,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興鑠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訂。經查,肇事地點係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被告原應注意於案發時、地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而堪認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而於未禮讓直行的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是被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有缺口路段,自前車右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而伊前揭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越前車駛至肇事地點,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08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705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亦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然告訴人雖亦有前揭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㈤被告因前揭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
次車禍受有右足鈍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聲請書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案發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藝術創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