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陳小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沈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其當日撞庭而無法到場云云。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 黃朝煌 (此部分訴訟業經本院以重覆起訴為由另以裁定駁回)簽發之本票(應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依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執行事件案號: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06號,執行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而原告陳小娟乃於民國107年10月自其配偶即原告黃朝煌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故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二)原告黃朝煌因經營中古車買賣,常有資金需求,故自104年間起向被告之父 沈清淵 陸續共借款約250萬元,約定年息5%之利息,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時除簽發本票外,並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截至105年10月17日止,前後共清償1,116,000元。
(三)原告黃朝煌於107年間經沈清淵告知已將借貸之事交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要求原告黃朝煌再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起訴狀將編號3本票金額誤載為55萬元),卻拒絕返還舊本票,否認曾向被告借款275萬元。
(四)被告前曾聲請執行原告黃朝煌之財產,已受償86萬元(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
(五)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陸續還款,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據以執行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黃朝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判決在案(案號: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99號),若確有還款,何以在前訴訟未曾提及。
(二)被告父子經營汽車修理與買賣多年,與原告黃朝煌常有生意往來,原告所述交付多紙支票係清償汽車修理與買賣費用,其金額零碎,且簽發日期未有規律,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三)原告黃朝煌先於104年12月14日向沈清淵借款30萬元(嗣後債權讓與予被告),再於107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275萬元,另於107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54萬元。其中275萬元係借新還舊,其餘2次借款則交付現金予原告黃朝煌,均經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即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為憑。
(四)原告黃朝煌於107年1月25日猶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述3筆借款。原告若已還款,何以額外再增加抵押物。
(五)從而,原告主張異議事由均非事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外),業據原告提出拍賣公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原告黃朝煌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99號),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8年6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查詢表附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猶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即非事實,洵難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受償86萬元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案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55號),得知該件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執行債權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本金金額共84萬元),被告分配執行所得金額854,253元,與系爭執行事件本於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金額275萬元),顯然無涉。準此,原告以另件受償權充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異議事由,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其猶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2月14日│3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2│107年1月1日│275萬元│未記載│WG0000000│├──┼───────┼─────┼───┼─────┤│3│107年6月1日│54萬元│未記載│WG0000000│└──┴───────┴─────┴───┴─────┘┌──────────────────────────────────────────────────────────────┐│附表二(不動產)│├──┬───────────────────────────┬─┬────────────┬─────────┬──────┤│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彰化縣│和美鎮│竹營││578-16│建│00│22│77.00│101/10000││└──┴───┴────┴────┴────┴────────┴─┴──┴──┴──────┴─────────┴──────┘┌─────────────────────────────────────────────────────────────┐│附表二(不動產)│├──┬───┬───────┬───────┬───────┬─────────────────┬────┬───────┤│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604│彰化縣和美鎮忠│彰化縣和美鎮竹│八層樓鋼筋混凝│一層:78.82;合計:78.│平台:12.2│全部│共有部分:竹營││││善路57之4號│營段578-16地號│土造,住家用│82│0││段703建號,2,8││││││││││8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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