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5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5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5910號債權人乙00000000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主張甲○○於民國90年6月份陸續以個人借支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5,000元。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經南院慧非文96促字第65910號函命補①大峰大理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②向債權人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其他債權人匯款於債務人之相關證明,經債權人呈報稱大峰大理石行未向政府機關登記,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到院,並請求訊問證人 呂文勝 等情。惟督促程序不訊問債務人及證人,債權人顯未盡釋明之責,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武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