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 鐘佳 霖」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號所示偽造「 鐘佳霖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九至十一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表編號七、八、十二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偽造「鐘佳霖」之署押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租屋住處,徒手侵入位於同樓層之室友乙○○已上鎖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從乙○○置於抽屜之皮包內,竊取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得手 。
二、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消費,並各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使刷卡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消費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收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刷卡對帳單後,始知其所有之上揭信用卡遭人盜刷。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盜刷消費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之信用卡確有失竊,並遭人盜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持卡人聲明書暨申訴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信用卡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有被告盜刷消費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八幀及被告盜刷被害人之
信用卡簽帳單計十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所失竊之信用卡,確遭被告盜刷使用無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罰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
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九次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時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號所示之犯行,為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被告為上開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號所示之犯行,為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編號四至十二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此有付款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偽造之「鐘佳霖」署押計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其他: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依新修正刑法對於
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評價處置,除合於所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且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為,其時間或許相近,然其地點、被害之對象均有所不同,每一次均可獨立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侵害不同之法益,尚非屬所謂「接續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後多次盜刷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偽簽被害人之署名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行為,卻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其論理前後不一,亦有未洽。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署押欄│││││新臺幣││├──┼──────┼──────┼───┼────────┤│一│95年6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5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12時55分│黎明路3段570││用卡處理中心商戶││││號(僑光加油││存根聯之簽帳單顧││││站)││客欄上偽造「鐘佳││││││霖」之署名1枚。│├──┼──────┼──────┼───┼────────┤│二│95年6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735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21時30分│中清路152巷2││用卡處理中心商戶││││號(櫻之戀卡││存根聯之簽帳單顧││││拉OK)││客欄上偽造「鐘佳││││││霖」之署名1枚。│├──┼──────┼──────┼───┼────────┤│三│95年6月30日│臺中市北屯區│1086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21時30分│崇德路2段47-││用卡處理中心商戶││││1號(德斯高││存根聯之簽帳單顧││││股份有限公司││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四│95年7月1日22│臺中市北屯區│40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24分│崇德路2段47-││用卡處理中心商戶││││1號(星光企││存根聯之簽帳單顧││││業社)││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五│95年7月1日23│臺中市北屯區│20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26分│崇德路2段47-││用卡處理中心商戶││││1號(星光企││存根聯之簽帳單顧││││業社)││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六│95年7月4日17│臺中市西屯區│759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23分│青海路2段221││用卡處理中心商戶││││號(松青超市││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七│95年7月4日23│臺中市北屯區│47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46分│中清路152巷2││用卡處理中心商戶││││號(櫻之戀卡││存根聯之簽帳單顧││││拉OK)││客欄上偽造不明之││││││署名1枚。│├──┼──────┼──────┼───┼────────┤│八│95年7月7日2│臺中市北屯區│84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11分│中清路152巷2││用卡處理中心商戶││││號(櫻之戀卡││存根聯之簽帳單顧││││拉OK)││客欄上偽造不明之││││││署名1枚。│├──┼──────┼──────┼───┼────────┤│九│95年7月7日14│臺中市北區大│45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0分│雅路107號B1││用卡處理中心商戶││││(三和育樂股││存根聯之簽帳單顧││││份有限公司)││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十│95年7月8日10│臺中市西屯區│50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25分│河南路2段47-││用卡處理中心商戶││││1號(統一精││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工加油站)││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十一│95年7月8日22│臺中市北屯區│3150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20分│崇德路2段47-││用卡處理中心商戶││││1號(星光企││存根聯之簽帳單顧││││業社)││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十二│95年7月10日0│臺中市西區中│5354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時23分│港路1段12號││用卡處理中心商戶││││B1││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凱悅KTV)││客欄上偽造「鐘佳││││││林」之署名1枚。│├──┴──────┴──────┴───┴────────┤│合計金額:新臺幣4萬2299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