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告 陳翰緯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 葉
被告 鄭崢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變更請求按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如屆期不為清償,被告應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同意減縮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不爭執借款存在,但伊每月薪資僅有1萬多元,希望以每期2,000元分期償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