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31號

原告 張延成

訴訟代理人 張員慈

被告 吳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5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算(交簡附民卷第7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新簡卷第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6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3段622巷與永大路橋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貿然左轉彎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大路橋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乙狀結腸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積血、腸粘連合併腸阻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0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82元。

 ⒊看護費用208,8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55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9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繪有「停」字之道路,且不得左轉進入原告行向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被告卻未優先禮讓幹道車之原告通行,且逆向左轉,違反前述交通規則無疑。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305元,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及收據等(交簡附民卷第21至29頁)為證,核屬相符,自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4,482元,其中束腹帶(500元)、面盆(75元)及尿壺(35元),有發票3張(交簡附民卷第33頁)為憑,合計610元(計算式:500元+75元+35元=610元)確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是購買益生菌、益力康、倍速益等營養品,固有發票2張(交簡附民卷第33頁)在卷可參,惟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可資佐證此部分商品有購買的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27日進入醫院後至同年6月30日方出院,嗣又於同年7月1日入院,直至同年月22日出院,總計住院57天,原告接受乙狀結腸段切除術並排吻合、腸系膜修復、腸粘連分離術,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另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天2,400元計算,亦提出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張(交簡附民卷第31頁)為證,則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6,800元(計算式:2,400元×57天=136,8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4週,並未有指明需他人全日照護的情形,當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42,550元,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鋐安車業估價單各1份(交簡附民卷第35頁;警卷第59頁)為證,惟前述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因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經查,系爭機車於98年8月出廠,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27日,已使近11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0,638元【計算式:42,550元÷(3+1)=10,63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10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計為191,338元(計算式:34,751元+34,701元+24,373元+37,173元+29,551元+30,789元=191,338元),則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1,063元(計算式:191,338元÷6÷30=1,06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交簡附民卷第7頁),核屬有據。再者,依據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總天數為57天,另醫囑宜休養4週,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85天(計算式:57天+〈4×7〉天=85天),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即為85,000元(計算式:1,000元×85=85,000元),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住院天數達57天,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迄今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態度消極。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加工製造,名下有汽車1輛,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3、15頁)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5,353元(計算式:102,305元+610元+136,800元+10,638元+85,000元+300,000元=635,35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者,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353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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