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