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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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宗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6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④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經本院以⑥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⑦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103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⑨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⑩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上開⑨、⑩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4年4月7日至106年6月6日;丙案部份再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案部份再接續執行拘役,執行期間為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10日,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丙案部份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27日,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加重本刑對被告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竊盜犯行,理應警醒而尊重他人財產權,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服刑出監在找工作,家裡有半身不遂之父親、母親、一個未成年兒子一起生活,經診斷出腦腫瘤,正在吃藥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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