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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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1分許,在告訴人林芫鋐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店面,與其洽談其孫與告訴人之女婚事之相關事宜,因雙方意見分歧,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前,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而不適法之訴訟繫屬,亦生形式之訴訟關係,法院仍應為形式之審理,並以形式判決終結之。由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我也於4月15日寄出,原審判決影響本人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之彰化地檢署收狀章在卷可憑。而檢察官雖前於同年3月29日偵查終結,但迄至同年4月23日始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彰化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彰檢 曉光 113偵2376字第1139019783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㈡原審於113年4月29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告科
處罪刑,並將判決書於同年5月8日送達至被告及檢察官,但彰化地檢署於同年5月9日始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轉送至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8日彰檢曉光113偵2376字第1139022486號函存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