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郭錦茂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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