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宅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送觀查、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即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宅,以香煙滲入海洛因點火施用方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安泰醫院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查、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二○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敗壞社會風氣,本不宜寬貸,惟並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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