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15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九六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按期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使用公共道路,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案移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且未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被告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五0七0一號處分書,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六、三七八元,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五0七00號處分書,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納稅額七四二元,九十二年全期應納稅額七、一二0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應納稅額二、六二六元,各處以二倍罰鍰,合計二0、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將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五0七0一號處分,改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應納稅額二、七八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
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二、七八九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納稅額三、五八九元,處二倍罰鍰計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應處罰鍰計九、八00元,至上開南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五0七00號處分仍予以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明顯說明公共水陸道路僅指動態的交通路線,而排除包括靜態的使用空間,因此未採用相同之道路定義,據此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遭逕行註銷牌照後,即長期廢置在巷弄內,並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且訴願決定書所謂「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惟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因此上開訴願書之理由,實屬不合理,依該理由之說法,無駕照之人,外表與一般人無異,仍可照常開車行駛公共道路,如無駕照之人縱未駕駛車輛亦應開單處罰嗎?爰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及麻豆監理站迄今未送達「逾期註銷裁決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需送達相對人之規定,因此本件二件處分書應屬無效,且九十一年原告曾補繳當年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牌照稅(含滯納金),共七、三三四元,被告明知註銷牌照之處分無效,卻為收取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行駛公路交通違規罰款六、六00元,刻意徵收至同月二十二日,導致其小客車因無法使用而報廢,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小客車報廢之損失五0、000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以來,因本件請假和配合調查、申訴等精神上損害二0、000元,共計七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一)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
1、決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是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動態之行駛外,尚應包括靜態之使用,即停放於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違章車輛正在行駛為其違章成立要件,僅需有使用(停放)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可舉發,亦即凡是應稅之交通工具,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一經查獲者,即構成該項處罰之要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該小客車自無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權源,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行經南向泰○○○區○○○○道公路警察局查獲使用已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該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巷道上,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舉發,而上開國道公路及巷道等之路段,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自屬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範圍內甚明。至該小客車究係動態行駛或靜態停放的使用該等交通路線,均不影響該車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實。(二)原告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或辦理報廢繳回牌照等手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規定,上開小客車與一般車輛無異,應視為繼續使用。再者,本件係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所裁處罰鍰,與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核屬不同事件,各有其不同之處罰要件,且各應適用不同法律。則本件原告之小客車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引述無駕照之人,外表與一般人無異,仍可照常開車行駛公共道路,縱未駕駛是否應開單處罰,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甚明。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因公法原因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一併請求救濟,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乃因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使然。本件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請求追加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七0、000元,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屬請求國家賠償之性質,並與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相關,對於訴訟之終結並不甚妨礙,故本院認此訴之追加為適當,爰予准許。
五、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計算。」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六、經查,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經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在案乙節,此有該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小客車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並在泰○○○區○○○道公路警察局查獲舉發;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巷劃有紅線路段處,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0八五二一00號函及上開小客車違規停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則上開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汽車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已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是被告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應納稅額二、七八九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倍罰鍰計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應納稅額三、五八九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二倍罰鍰計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應處罰鍰
九、八00元;另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納稅額七四二元,九十二年全期應納稅額
七、一二0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應納稅額二、六二六元,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各處以二倍罰鍰合計二0、八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麻豆監理站迄今未送達「逾檢註銷裁決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須送達相對人之規定,故系爭二件裁罰處分均屬無效云云。然查,上開逾檢註銷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乙節,此有及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嘉監麻字第0九四00一二六00號函及新化郵局掛號郵件回執聯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上開小客車牌照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實際已繳納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次裁處原告罰鍰九、八00元(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上開牌照稅,其繳納稅款之時間,已在其小客車被註銷牌照及第一次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之後,此有使用牌照稅徵銷檔案查詢資料、繳稅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上開車輛,已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縱使其事後已補繳上開使用牌照稅,對前述已經成立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九十一年牌照稅,被告就該年度之處罰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八、又原告主張行為時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應係指動態之行駛,不包括停放之靜態使用云云。然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被查獲時,係停放在台北市○○路○○巷道路旁,而該路段路面舖有柏油供人車通行,核屬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道路至明;且查獲當時該車外觀清潔光亮,並無長久未使用積滿灰塵或夾滿廣告用紙之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該車應屬尚在使用中之車輛,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小客車自九十一年因車輛逾檢註銷牌照後,即廢置於上開巷弄未曾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註銷牌照日為基準日,註銷之前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註銷之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一次裁處罰鍰計九、八00元(計至百元止);第二次裁處罰鍰計二0、八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請求,既因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併為請求被告賠償七0、000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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