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擅離職役罪部分)。
上列第二項變造私文書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擅離職役逾七日)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內政部營建署第二十四梯次觀光服務役替代役役男,配置於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服勤,其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竟自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上午8時起至94年4月11日上午8時止,另自94年4月13日8時許至94年4月21日臺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日止,累計擅離職役逾7日以上。其間,甲○○曾於94年4月8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看診,並取得該公立醫院 張運昌 醫師當天所開立之就醫證明書之公文書一紙,內容略為「查甲○○先生現年
22歲門診病歷號00000,因患支氣管炎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在本院門診就醫遵囑需休息3日(自94年4月8日起、止以參天為限)」等語,其為能順利獲得上開服勤機關之准假,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當晚某時,在臺南市○○路上的新興國宅內,將前開就醫證明書上看診時間94年4月「8」日,以水性藍筆更改為同年月「4」日,並於同年月15日,持前開變造後之就醫證明書以向前開服勤機關職員 楊春芳 行使,因被主管技正 簡誠福 發現而未獲准,足生損害於永康榮民醫院對開立就醫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都市發展局技正室臨時人員楊春芳、前開機關替代役男 鍾繕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醫師張運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表、被告役籍表、臺南市政府觀光服務替代役男請假請示單、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第二十四梯次替代役役男上下班簽到簿及經被告變造後之就醫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94年交查104號卷9─14、3
1、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永康榮民醫院94年4月8日甲○○之就醫證明書,雖係醫師張運昌所製作,但醫師張運昌雖服務於公立之永康榮民醫院,但其製作之就醫證明書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該就醫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被告甲○○擅自塗改就醫證書之日期,應屬變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永康榮民醫院對開立就醫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三、原審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惟查:永康榮民醫院94年4月8日甲○○之就醫證明書,雖係醫師張運昌所製作,但醫師張運昌雖服務於公立之永康榮民醫院,但其製作之就醫證明書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該就醫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惟原審卻認該被告甲○○上開就醫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參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役,又以變造之文書欺瞞機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又原審就被告甲○○替代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達七日部分,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規定,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本院經核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亦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主文第二項變造私文書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擅離職役逾七日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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