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號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因有金錢借貸糾紛,乙○○尚欠丁○○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丁○○屢次催討,乙○○均未能清償。丁○○與 陳芳松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 林文瑞 住處,欲向林文瑞催討前開欠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及另一名穿著粉紅色上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欲刺殺乙○○,並揚言要讓乙○○全家怎麼死都不知道,致在場之乙○○、甲○○、丙○○三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93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曾與朋友共4人一同前往乙○○上開工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剪刀作勢欲刺殺乙○○及揚言要讓乙○○全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只是前往乙○○家中要債,甲○○左手手指割傷是她自己劃的等語。然查:
㈠據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丁○○
等四人,於93年10月23日16時20分共乘9R-9371號自小客車,○○○鄉○○村○鄰○○路○○○號,向乙○○催討債務,期間丁○○說:「要我們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見港警刑字第0930011586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及第六頁背面)。另偵查中,檢察官問:「何人出言恐嚇?」,據甲○○答:「拿剪刀刺我的那個人(即穿粉紅色衣服的人)先恐嚇我說:錢如果不還,要給我們全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丁○○接著說:能讓他們死就讓他們死」(見93偵字第4876號卷第九頁)。乙○○答:「穿粉紅色的人先說,要我還錢否則要我好看、不放過我,你們全家出門怎麼死都不知道,丁○○接下去恐嚇我們,恐嚇內容大同小異」(見93偵字第4876號卷第9、10頁)。丙○○答:「穿粉紅色的人先說,要是不還錢,你們全家怎麼死都不知道,丁○○跟著說要我們全家死都不知道。」(見93偵字第4876號卷第10頁)。又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稱:我欠丁○○他的二百多萬元我也承認,但我房子有讓他設定。陳芳松不是穿著暗紅色衣服,穿暗紅色衣服是拿剪刀的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我兒子欠丁○○錢是事實,但我們房子有讓他設定,丁○○是帶討債公司的人上門要來討錢。穿暗紅色衣服是拿剪刀要刺我兒子的人,我過去要阻擋而被刺傷,丁○○來我家都說要讓我們全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們實在很害怕。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丁○○說的都不實在,當天丁○○確實是帶人來恐嚇我們,要讓我們怎麼死都不知道。上次來開庭完後,丁○○在庭外還說要讓我們絕子絕孫,今天是不是能讓我們先走,我實在很害怕,丁○○上個月還叫人來討錢,我們很怕丁○○會不會叫人來幹什麼(均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如依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以觀,被告丁○○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非子虛。
㈡又經證人 林宗獻 於原審95年5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穿紅
衣服男子跟丁○○要走時,說『要讓我們全家怎麼死都沒有人知道』」(見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1頁),及林寶汝於原審95年5月2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大嫂報警,聽到報警,就走了,丁○○就說,意思罵我們,要讓我們全家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彰彰
明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穿著粉紅色上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丁○○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被害人雖積欠債務,仍應循合法途逕解決,惟被告卻依暴力之方式討債,使債務人陷於不安之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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