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文良 即良益工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執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如下:
主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經相對人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5年3月8日於協調會上達成結論,即抗告人應分別於95年3月25日、95年4月2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80,000元,相對人及抗告人均已在協調會紀錄上簽名,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中1萬元付款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協調會上有協議應扣除慰問金及醫療費用共1萬元,因之,只需給付抗告人7萬元,已匯給相對人7萬元。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萬元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於95年3月8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達成結論,即抗告人應分別於95年3月25日、95年4月2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40,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80,000元,相對人及抗告人均已在協調會紀錄上簽名,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為憑,抗告人稱協調會上有協議應扣除慰問金及醫療費用共1萬元,然觀諸協調會記錄固有上開記載,惟結論係抗告人應分別於95年3月25日、95年4月2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40,000元予相對人,做成結論之前並無討論抗告人原應給付之總金額,顯然在做成結論之前,已考慮應扣除抗告人先前已付之慰問金及醫療費用共1萬元,是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8萬元,抗告人辯稱僅應再給付相對人7萬元為不足採。而抗告人於95年3月27日匯款4萬元及同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予相對人,僅餘1萬元未付,並為兩造所是認,是相對人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萬元。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亦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有該狀可稽。乃原法院未察,逕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萬元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雖非全然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裁定超過應准許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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