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4年9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分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含紅燈超越停止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右轉),致遭警逕行舉發,惟伊從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受郵局寄存通知,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竟認伊係規避罰責,逕行對伊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3款、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於紅燈期間超越停止線,及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分別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94年12月2日高示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82年5月26日起迄今,均將戶籍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可參。另警方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乃製作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同年12月9日分別上開文書寄存於高雄縣岡山郵局郵局,並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投遞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8231號函及所附送達回證可稽。準此,本件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戶籍所在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同年12月
9日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通知單,本件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參酌基準表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1,800元、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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