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崇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惟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198號裁定、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前5項罪名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有該裁定書1份可憑,茲受刑人另犯侵占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於1年8月以上、3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件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3年9月│本院93年度│93年12月│94年1月││防制條例│8月│24日│訴字第3186│31日│27日│││││號│││├────┼────┼────┼─────┼────┼────┤│竊盜│有期徒刑│93年3月8│本院93年度│94年3月│94年6月│││5月(竊│日│訴字第2048│10日│20日│││盜5月、││號│││││侵占5月│││││││,合併應│││││││執行刑8│││││││月)│││││├────┼────┼────┼─────┼────┼────┤│侵占│有期徒刑│93年3月│本院93年度│94年3月│94年6月│││5月(竊│12日至同│訴字第2048│10日│20日│││盜5月、│年月18日│號│││││侵占5月│││││││,合併應│││││││執行刑8│││││││月)│││││├────┼────┼────┼─────┼────┼────┤│竊盜│有期徒刑│93年9月│本院93年度│94年10月│94年12月│││1年8月(│間某日至│易字第1699│20日│29日│││竊盜1年8│93年10月│號│││││月、偽造│27日││││││文書3月│││││││,合併應│││││││執行刑1│││││││年10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93年10月│本院93年度│94年10月│94年12月│││3月(竊│11日及同│易字第1699│20日│29日│││盜1年8月│年月12日│號│││││、偽造文│││││││書3月,│││││││合併應執│││││││行刑1年│││││││10月)│││││├────┼────┼────┼─────┼────┼────┤│侵占│有期徒刑│93年7月│本院94年度│95年2月│95年3月│││4月│27日│簡字第5870│27日│30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