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塗銷查封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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