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遊藝場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