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金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8月、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判處竊盜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87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與其餘竊盜罪及妨害性自主2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甫於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10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28日6時20分許,在臺東市○○路○○○號東芝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鄉大飯店),欲辦理退房手續時,見該飯店櫃檯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東之鄉大飯店櫃檯人員 黃美麗 所管領之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隨即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東芝鄉大飯店櫃檯人員黃美麗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見警卷第9至11頁)、旅客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心態可議,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0日即再犯本罪,顯示監所之教化未能達到預期之效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994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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