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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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盈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自由業者,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又於上開時、地服用保利達、米酒等酒類後騎乘重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被告 曾盈肇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中交簡字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豐正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曾盈肇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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